不動產贈與法規-要注意喔


民法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 5 條 (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免稅額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所得稅法

9條(財產交易所得)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14條(所得之分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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