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贈與法規-要注意喔
民法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2 條
Ⅰ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Ⅱ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 條 (名詞定義)
Ⅰ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Ⅱ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 5 條 (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免稅額)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所得稅法
第9條(財產交易所得)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14條(所得之分類)
Ⅰ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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